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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內容

計畫簡介
臺北市政府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提供企業多樣獎勵與補助,最大的特點在於不限行業別、產業別,亦無資本額門檻之限制,只要是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之企業,其投資案具有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者,均可提出申請。其中投資補貼每案提供勞工職業訓練費用、勞工薪資補貼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承租私有房地租金補貼、融資利息補貼及承租市有房地優惠等獎勵最高5,000萬元外,為鼓勵創新創業,打造優質創業生態,創業計畫每案補助最高100萬元;為支持新技術、服務、設計發展,創新研發計畫每案補助最高500萬元、主題式研發計畫每案補助最高200萬元;為支持創新產品、商模加速進行市場驗證、市場拓展,創新加速計畫每案補助最高300萬元;為推動品牌高值化,品牌建立計畫每案補助最高500萬元;並希望可協力民間機構共同扶植新創事業,創新育成補助計畫以及國際育成補助計畫每案補助最高300萬元、天使投資計畫每案補助總經費不超過計畫總投資金額10%,最高新臺幣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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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se 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法規類號:北市0四-0四-一00七
 名 稱: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沿 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二七六一六00號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綜字第一0一三三二0九五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一七二八二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 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2. 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登記之事業。
    3. 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4. 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5. 其他公民營機構:指除投資人外,其他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學校,或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 第二章 獎勵與補助
    第四條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1. 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 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第五條公司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且投資經營下列產業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1. 休閒觀光產業。
    2. 生物科技產業。
    3. 資訊服務產業。
    4. 電信產業。
    5. 文化創意產業。
    6. 醫療照顧產業。
    7. 運動休閒產業。
    8. 會議展覽產業。
    9. 再生能源產業。
    10. 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第六條符合前二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及勞工薪資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費用,以補貼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投資人因投資案新增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勞工,得向市政府申請勞工薪資補貼,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補貼期間不超過一年,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與勞工職業訓練補貼僅得擇一申請。
    第七條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向市政府申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前項租稅補貼,指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房屋或土地,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之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最高前二年全額,後三年百分之五十,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一項租金補貼,指投資人新增租用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私有房屋或土地之租金補貼。補貼額度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租金行情,最高百分之五十,補貼期間最長五年,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八條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九條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市有房地,市政府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1. 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者。
    2. 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市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市政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A.出租:
    1. 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但租期逾五年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2. 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租金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金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B.設定地上權:
    1. 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2. 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3. 土地租金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第十條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十條之一為促進產業創新群聚,投資人及其他公民營機構於本市辦理創新育成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十條之二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十一條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十二條申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第十條之二之補助者,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提出。
    第十三條市政府得定期受理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獎勵及補助案;申請額度超出當期預算額度時,以中小企業優先獎勵、補助之。
    第十四條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所需相關經費,由市政府成立產業發展基金支應。 
    前項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三章 輔導與管理
    第十五條市政府為推動產業創新與加值,得辦理下列事項:
    1. 提供技術及融資輔導。
    2. 協助產品設計、品牌發展與行銷。
    3. 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4. 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5. 建立產業、學校及研究機構媒合與交流機制。
    6. 其他與促進產業創新加值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市政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科技及相關產業園區,並優先開發。 
    前項園區產業,市政府得設專責單位及訂定相關法規予以輔導管理。
    第十七條市政府應適時檢討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管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第十八條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市有者,其用地之取得,市政府得於法令範圍內協助之。
    第十九條市政府應適時辦理產經現況與趨勢調查,並發布之。
    前項調查所需資料,事業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條受獎勵或補助者,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事業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三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1. 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2. 受理申請獎勵及補助案。
    3. 協助投資人排除投資障礙。
    第二十五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lose 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法規類號:0四-0四-一00六
 名  稱: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
沿  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二七六二000號令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一0一三二一四七九0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一七二七三0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第一條臺北市為推動產業發展,提升城市競爭力,特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1.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
  2. 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3.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4. 本基金孳息收入。
  5. 其他收入。
第四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1. 融資利息補貼支出。
  2. 創業、研發、品牌建立及創新育成補助支出。
  3. 勞工職業訓練及勞工薪資補貼支出。
  4.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地租金補貼支出。
  5.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第五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七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close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法規類號:北市04-04-4008
 名  稱: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沿  革:
  1.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00五五四00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三二五五一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條文。
  3.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453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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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
第四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投資計畫書。
  3. 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4. 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
  5.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6.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7. 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
  8.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書。
  3.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4.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5.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7.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之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創新育成計畫書。
  3. 公司、商業、學校或財(社)團法人之設立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4. 公司或商業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學校或財(社)團法人最近一年納稅證明資料。
  5. 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之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創業計畫書。
  3. 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4. 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5. 其他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產業局得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八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1.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2.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
  3.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4.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5. 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1.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
  2.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3.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4.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
  5.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1.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2.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
  3.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
  4.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
  5.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創新育成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1.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
  2. 創新育成計畫之創新性。
  3. 創新育成計畫之可行性。
  4. 創新育成計畫之預期效益。
  5.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1.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2.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
  3.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
  4. 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
  5.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第九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並辦理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辦理請領及核銷:
  1. 核准通知函。
  2. 請領申請書。
  3. 領據。
  4. 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受補助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
  1. 核准通知函。
  2. 請領申請書。
  3. 領據。
  4.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
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撥款。
第十條為查明受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受獎勵或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產業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十一條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 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
  2. 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3.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4. 未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5. 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依前項規定追回款項或其他優惠者,產業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close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臺北市法規條文
 
法規類北市0四-0一-二0一三
名  稱:
異動時間: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工字第一0四三0九0九四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六、委員對審議過程獲悉之資訊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應予保密。

 

七、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利益。

(二)本人、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代理關係,或曾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

(三)本人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 務人之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得令其迴避。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產業發展基金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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